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0號
104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模選任辯護人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被告 許振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被告 吳超壹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
孫治平 律師被告 石誌銘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 律師被告 柯憲菘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 陳坤泰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 律師被告 黃丞旭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范超翔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信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告 陳耀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 黃承旭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丞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黃承旭」之記載,為「黃丞旭」之誤,應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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