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吳得威 相對人沃醫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宣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三二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7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審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萬元,超過之900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萬元(因債權其餘債權額900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沃醫學有限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80萬元,於通常情形下,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乃停止期間其債權額8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利益額,經衡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雖為25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書),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利益額應係債權人之債權額80萬元,即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估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4個月;準此,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應為13萬3,333元【計算式:800,000×5%×(3+4/12)=133,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4萬元。
五、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