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1號原告 林美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劉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8月7日被告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5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認原告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7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於同年月
9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當時遭員警攔停,員警僅對伊告知其逆向行駛,並未告知伊闖紅燈,伊當時承認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並於該逆向行駛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確認。伊當天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蓋因攔查員警僅開立逆向行駛之舉發通知單,員警事後另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依據究係為何,伊並不知悉,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單位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稱,原告於10
7年1月5日15時8分許於舉發地點騎乘系爭車輛闖紅燈且逆向行駛至歸來郵局方向,同一時間有2次違規行為。員警於攔查當時亦已告知原告其有上開2項違規行為。惟當時原告與員警發生爭執,故員警先開立逆向行駛之舉發通知單,待員警調閱舉發地點之監視器為確認後,若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將再開立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員警嗣後確認原告當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有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路權,遂依法舉發並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伊未闖紅燈云云,惟訴外人 蘇建誠 即舉發
員警107年10月6日職務報告略以:...經查重機車MFK-5923之駕駛林美華...於107年1月5日15:08在民生路與屏東大學校門口之紅綠燈路口(屏東市○○路○○○○號前)闖紅燈後又逆向行駛至歸來郵局方向(屏東市○○路○○○○號)...等語,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
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且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蘇建誠並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故前開職務報告內容,應堪採信。
㈢此外,經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告107年10月24日行政訴訟答辯
狀所附光碟中「VID_00000000_152113、VID_00000000_152
204」影像檔。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
【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五15:04】畫面為路口監視器畫面,著黃色背心員警於橫向道路路口停等,嗣後員警左轉,與縱向道路直行騎士相遇,此時縱向道路號誌燈為紅燈。
依前開勘驗結果,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