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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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男
徐慶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511號、第512號、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把,沒收。
徐慶安、王安男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徐慶安前因於民國107年2月9日14時許,與王安男發生互毆而心生不滿(徐慶安、王安男另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約17時許,在王安男位於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之工作倉庫(即香蕉冷凍集貨場)大門前,手持外型類似番刀之長型木棍1把(木棍上貼有紅色膠帶、黑色膠帶及藍色油漆,長54公分,下稱木棍1把)對王安男恫稱:「你有種就出來,我一下就讓你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安男,王安男見聞徐慶安之言語舉止後,並認上開木棍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番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王安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徐慶安被訴恐嚇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慶安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持扣案之木棍1把至前揭地點,並將右手舉起對告訴人王安男說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叫他出來講一講,我沒有對他說「你有種就出來,我一下就讓你死」,扣案木棍
1把之用途是因為我腳沒力氣,要用木棍支撐我站起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慶安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王安男之上開工作倉庫大門前,將右手舉起對告訴人王安男說話乙節,為被告徐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96至97頁),並有告訴人王安男提出之其上開工作倉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75至1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徐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叫他出來講一講,我沒有對他說「你有種就出來,我一下就讓你死」等語(見本院卷第51、96至97頁)。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安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在場者有我和我的配偶 陳秋萍 ,還有一個菜市場跟我回來的遊民,我們3個人在那邊牽電線,裝電燈,然後被告徐慶安就騎機車到門口,拿1支番刀到香蕉園工作處前,用台語叫囂說「你有種就出來,我一下就讓你死」,我聽到後沒有跟他對話也沒有反應,因為被告徐慶安沒有攻擊到我我就不會回應,而我配偶當時有在場,所以她應該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王安男之配偶陳秋萍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在場者有我和我先生(即告訴人王安男),還有1個菜市場來的人,共3個人,我們當時在裝電燈,當天只有被告徐慶安1個人來,我有聽到被告徐慶安用台語對我先生講話,那句話翻譯成國語是「你有種就出來我一下子讓你死」,當天被告徐慶安有帶1支番刀,我聽到後很害怕就趕快去躲起來,我先生一直在外面觀察被告徐慶安的情形,另外那位沒他的事,我們聽到被告徐慶安說的話都沒回話,被告徐慶安講一講就走了,大概幾分鐘,我知道被告徐慶安和我先生之前互毆的事情有心結,我想說有錄影存證以後可以當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經核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王安男及其配偶陳秋萍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渠等就案發過程、被告徐慶安之行為、當時在場人數及反應等事項,均有詳細描述,足認渠等確係根據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此外,證人即告訴人王安男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徐慶安於案發時拿著番刀,到我香蕉冷凍庫門口叫囂,以言語說要給我死,給我全家死光光等語,造成我非常害怕,所以我還要告徐慶安恐嚇的告訴等語(見警卷第
3至4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徐慶安拿番刀到我的香蕉冷凍庫門口叫囂,他說「你有種就出來,我一下就讓你死」(台語),被告徐慶安當時距離我約10幾公尺,我可以聽清楚他講的話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031卷第43頁;調偵卷第37頁),經核,告訴人王安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乃至本院審理時,其證述內容前後並無矛盾,益徵告訴人王安男之證述確係基於親自見聞無訛。
2、復審酌告訴人王安男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以告訴人身份對本案恐嚇部分陳述意見時,其表示:
「相鄰農地的叔叔(即被告徐慶安)若承認他的過錯我不追究,我們會原諒他看他如何跟法院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徐慶安與告訴人王安男前因於107年2月
9日14時許發生互毆,經檢察官認渠2人均涉犯刑法傷害罪嫌而併同起訴於本案,然嗣於108年2月12日渠等已調解成立,且被告徐慶安於108年2月14日、被告王安男於108年
3月15日均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乙節,業據被告徐慶安及王安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57頁),是告訴人王安男縱曾因與被告徐慶安互毆傷害而互有嫌隙,業已互不訴究此部分刑責,而就恐嚇部分,告訴人王安男既表示若被告徐慶安承認過錯,其願意原諒被告徐慶安之行為而不追究,足認告訴人王安男並無刻意虛捏構陷被告之意圖;且告訴人王安男及其配偶陳秋萍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而為證述,益 徵渠 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是渠等之上開證詞堪以憑採。
3、另參以被告徐慶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到現場去,是要約告訴人王安男出來談一談,我當時心裡還是有稍微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復觀諸告訴人王安男提出之其上開工作倉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其中1張照片顯示,被告徐慶安站在上開倉庫大門旁,其將右手平舉,以右手食指直指前方,表情嚴肅乙情,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99頁),互核可知被告徐慶安在略微生氣之情緒下主動登門造訪,則證人即告訴人王安男及其配偶陳秋萍證稱被告徐慶安有口出前揭恫嚇之言語,與被告徐慶安自述之心境及照片中其外顯行為情狀均屬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徐慶安確有於案發當時,在告訴人王安男上開工作倉庫大門前,對告訴人王安男恫稱:「你有種就出來,我一下就讓你死」(台語)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徐慶安所辯實為矯飾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㈡、另就扣案之木棍1把亦為被告徐慶安之恐嚇手段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安男、告訴人王安男之配偶陳秋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徐慶安所持之物係番刀,不是扣案之木棍1把等語(見本院卷第83、86至87頁),然觀諸被告徐慶安提出扣案木棍1把之證物照片,該木棍上分別貼有紅色膠帶、黑色膠帶及藍色油漆,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為「徐慶安提出之木頭,長度54公分,手把(類似刀柄)部分貼上紅色膠帶」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含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43頁);又觀諸告訴人王安男上開工作倉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徐慶安站立在案發現場大門前時,其左手全程持有外型為棍棒狀之物體,該棍棒兩端,前端為紅色、後端為藍色,長度略長於被告之側身寬度乙節,有前揭監視器照片8張(見調偵卷第77至91頁),經核與前述扣案木棍
1支之外型、顏色、長度等特徵相似,足認扣案之木棍1支應為案發時被告徐慶安全程左手所持之物體無訛。
2、被告徐慶安雖辯稱:扣案木棍1把之用途是因為我腳沒力氣,要用木棍支撐我站起來,不是用來恐嚇云云,惟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經查,被告徐慶安對告訴人王安男口出「你有種就出來,我一下就讓你死」(台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等言詞具有可能加害生命、身體寓意,使告訴人王安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已屬恐嚇行為無疑;又衡諸被告徐慶安自述其於行為當時情緒有稍微生氣,要叫告訴人王安男出來講一講等語,而其左手持有扣案之木棍1把,右手以食指直指前方,同時口出「你有種就出來,我一下就讓你死」(台語),則被告徐慶安持扣案之木棍1把,客觀上足以提高其前揭恐嚇言語使人心生恐懼之程度,證人即告訴人王安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徐慶安當時距離我約10幾公尺,我可以聽清楚他講的話等語(見調偵卷第37頁),且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徐慶安係將扣案之木棍1把以左手持於左腰側(見調偵卷第77至91頁),是告訴人王安男於此10幾公尺之距離下,誤認被告徐慶安係手持番刀,亦未與常情相違,而告訴人王安男在上開客觀情狀下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安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徐慶安於案發時拿著番刀,到我所屬香蕉冷凍庫門口叫囂,以言語說要給我死,給我全家死光光等語,造成我非常害怕,所以我還要告徐慶安恐嚇的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徐慶安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王安男心生畏懼之程度,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徐慶安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恐嚇行為云云,然其前揭客觀上之恐嚇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為之上開惡害通知會使告訴人王安男心生畏怖,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徐慶安所辯尚難採信。綜合上述,被告徐慶安所為,已該當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要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慶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徐慶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老村長 黃基興 ,證明其並未為本案恐嚇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王安男及其配偶陳秋萍於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徐慶安是1個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87頁),且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僅有被告徐慶安1人到場,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徐慶安聲請調查之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徐慶安與告訴人王安男前因互毆事件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前揭言語、持扣案之木棍1把至告訴人王安男上開工作倉庫大門前恫嚇告訴人王安男,使告訴人王安男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徐慶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已婚,子女皆成年,現在沒有工作,以老人年金生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棍1把,為被告徐慶安所有且確係其在案發現場手中所持之物,業據被告徐慶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係供被告徐慶安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被告徐慶安、王安男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慶安與被告王安男為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相鄰農地果農關係,被告王安男於107年2月9日14時許,在上開農地見被告徐慶安欲將被告王安男所架設之塑膠水管移位,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王安男與被告徐慶安彼此出手互毆,導致被告徐慶安受有右枕皮下出血、左眼角皮下出血、右顎疼痛、胸部挫傷、右肩疼痛、右下腰部疼痛、薦部挫傷、右足跟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王安男則受有頭部臉部部位鈍傷、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慶安與王安男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慶安、王安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徐慶安、王安男已調解成立,且均已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徐慶安、王安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