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果壹包、餅乾貳包及飲料陸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龍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所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應更正為「5張」;另補充「警員偵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前科,有前引前科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糖果
1包、餅乾2包及飲料6瓶,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93號被告鄭龍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鄭龍志於107年6月2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友人 陳加星 之兄 陳木山 ),行經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北玄宮」時,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供桌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糖果1包、餅乾2包及飲料6瓶等物,得逞後食用一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龍志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北玄宮主委 鄭智仁 、證人陳加星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20
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