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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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4號、第1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建德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08年4月15日8時至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工業六路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2罐及啤酒1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街與育樂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稽查,員警發覺其酒氣濃厚,於同日16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2.於108年4月23日18時至同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龍德宮飲用啤酒3瓶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碧山路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稽查,員警見其酒氣濃厚,於同日23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衡酌被告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受有罪判決及刑罰之紀錄,仍於108年4月間密集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已如上述,本案分別為第2、3次再犯,其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恣意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一再漠視社會大眾安全用路之權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7毫克及
0.34毫克之程度,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高,幸均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以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第2次酒駕量處有期徒刑3月,第3次酒駕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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