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契約等原因,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人雖曾於95年9月間,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17,003元,惟聲請人月薪僅30,000元,除負擔聲請人自身生活費用及房租每月25,000元之外,還需扶養母親 林阿娥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實已無能力支付協商款項,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債務總額高達1,464,393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9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17,003元,有卷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已足認定。而聲請人於96年6月間毀諾不再履行,亦為聲請人所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而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租、伙食費、水電費、交通費及其他雜物支出2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4至第88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林阿娥,每月須支付5,000元乙情,聲請人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以資證明,亦難信實,揆諸上開說明,亦以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其生活費,又林阿娥尚有包括聲請人在內之2名子女,聲請人雖稱其弟 陳信甫 尚在就學,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其等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僅需負擔林阿娥扶養義務之1/2,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4,915元(9,829÷2)。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12,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惟聲請人之弟陳信甫與其同住,自應共同負擔房租支出,聲請人應僅需負擔房租之1/2,計為6,000元。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用總計20,744元(9,829+6,000+4,915)。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0,000元乙情,有其薪資轉帳明細、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頁、第71到73頁),已足認定。
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生活費用後,僅餘9,256元可供還款之用,而聲請人債務高達1,464,393元,為每月還款額150倍以上,實難想像有清償之可能。其無擔保債權部分,雖經前開無擔保債權人以「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提供優惠加以協商,每月需還之款項仍超過前開9,256元,若強令聲請人繼續依協議還款,勢必排擠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聲請人家庭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5日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1│玉山商業銀行│99,392元│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2│美商花旗銀行業銀行│224,633元│信用卡消費款│├──┼────────────┼────────┼───────┤│3│英商渣打銀行│278,900元│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10,948元│信用貸款│├──┼────────────┼────────┼───────┤│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50,520元│信用卡消費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