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尚未扣押薪資債權以外之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附表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九0二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然不得開始換價程序。㈣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復為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為防杜其財產減少,其薪資有續予扣押,惟暫不移轉之必要,並考量債務人未扣押薪資收入部分(三分之二)實為其與其他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宜另為保全處分,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崔青菁附表┌───┬───────────────┐│編號│債權人│├───┼───────────────┤│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二│台北富邦銀行││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四│安泰商業銀行││五│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六│國泰世華銀行││七│荷商荷蘭銀行││八│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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