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函(北市裁申字第097455526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函(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9122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被收押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借予 黃雅萍 使用,然因
96年2月後借用人黃雅萍違反停車規定,不繳罰金,致處罰單據均送達受處分人,造成諸多困擾且無法繳交罰金,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提出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裁決所或交通警察大隊對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函覆。且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陳述意見函覆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申請狀內並未敘明其聲明異議之裁決書案號,亦未提出裁決書之正本或影本供本院審酌,且申請人於申請狀內復自承其於監所內執行,並未收到裁決書等語,是依其於書狀內所述,其顯然係就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行為,於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述意見後,未待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後再行聲明異議,而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加蓋本院98年2月3日收文戳記一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請裁定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55526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月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9122400號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尚未收受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等函覆聲明異議,參諸前揭法文上開說明,受處分人之異議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