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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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板信銀行、聯邦銀行、匯豐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及乙○○等人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3,370,2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7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8月起,分80期,不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21,113元。惟聲請人自營計程車每月平均收入僅26,308元,平日仰賴配偶 賴美珍 之工作收入,始能勉強維持日常生活開銷,詎賴美珍於95年12月中旬因跌倒受傷,而無法正常工作,惟擔任臨時工按日計薪,每月收入僅4,400元,實不足支付房屋貸款及生活開銷,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期間之自營計程車收入所得,復因經濟景氣不佳而下滑,故自96年9月起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95年7月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8月起,分80期,不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21,113元,惟聲請人於繳納13期協商款後,自96年9月起未再繳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存摺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46頁、第47頁、第30至33頁),應認真實。
四、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自96年9月起因景氣不佳,致自營計程車收入短減,且配偶受傷,僅能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足補貼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而有不可歸責於己,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等情。經查:㈠據聲請人陳報,其自95年12月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自營計
程車收入為328,719元,相當於每月收入13,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9頁),復主張其於95年參與協商時,自營計程車每月平均營業淨利為26,308元,於96年度之平均每月營業淨利為14,74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70至71頁),核與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全年收入所得僅6,099元、119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顯然與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不符,足見聲請人並未依其實際營收情狀報繳稅捐,故本件尚不宜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遽予推認聲請人之收入情狀,先此敘明。惟據依聲請人提出之小規模營業損益表及營業報表顯示,聲請人於95、96、97年間之平均每月營業淨利分別為26,308元、14,740元、11,459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80至88頁),聲請人主張於履行協商期間收入短減,尚屬非虛。
㈡又聲請人之配偶賴美珍於95年12月12日因跌倒致左髖骨挫傷
,嗣於95年12月19日因左股骨頸部骨折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95年12月22日出院迄96年7月9日止共接受門診治療6次乙情,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而賴美珍自97年3月起擔任清潔工,每月平均收入為5,775元,有薪水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聲請人主張賴美珍於95年12月跌倒受傷後,僅憑賴美珍之工作所得,已不足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開支,核與前揭證據相符,係屬實在。
㈢聲請人主張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須支出生活費11,974元(含
房屋貸款6,800元),參酌內政部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為10,991元以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991元為上限,逾前開範圍之費用支出,尚難認屬必要費用,是認聲請人於
96年間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0,991元。惟據聲請人陳報,其與賴美珍同住於高雄縣鳥松鄉高碼一巷
26號,上開房屋為賴美珍所有,且經賴美珍於97年8月間償清貸款(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48頁),是以聲請人自97年9月起即無須再支出房屋貸款費用,故聲請人自97年9月起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房屋貸款支出6,800元後,應為4,191元。從而,聲請人於96年間之每月收入14,740元扣除當年度每月所須支出必要費用10,991元後,僅有餘款3,749元,顯然不足繳納協商款21,113元;其自97年9月起之每月收入11,459元扣除必要費用4,191元後,餘款7,268元亦不足支付協商款,是以聲請人主張於履行協商期間因收入短減,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6年9月起因收入短減,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25日17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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