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
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704號、95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97年11月30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97年12月1日)凌晨2時11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停查獲,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攔檢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頁),並經警員觀察被告當時對其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現象,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頁),警員並憑此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偵查卷第6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704號、95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用路人造成危險,是以被告犯罪手段及損害非輕,且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法院
2次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相同之罪,態度頑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
9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