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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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90816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X4908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違反前開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撫遠街口時,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吳偉杰 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伊知道自己不該沒裝消音器就行駛上路,但伊非故意拔下消音塞,乃是因為螺絲掉落無法鎖住消音塞,故將消音塞暫時取下放在後車廂,趕著去上課;㈡請考量伊非無理由,且僅是1名學生,罰鍰6千元負擔過重云云。
四、本院經查,受處分人既不否認騎乘機車未裝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且據警員當場舉發其機車排氣管製造大量噪音,經警攔檢時,警員以警棍伸入排氣管,整支警棍可完全插入,且可在內旋轉攪動,顯可證明其內未裝置消音器等情,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1月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2751300號函覆明確。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伊亦自承不該拆除消音器仍騎車上路,此違規行為自不得徒以螺絲鬆脫、學生趕著上課等節,逕予卸免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駕駛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6千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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