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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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
原告 李俊毅
被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以言詞撤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24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回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時,發現原告所租賃上下移動式之8號機械停車位(下稱8號車位)遭被告之車輛所佔用,經電話連繫後,被告配偶表示需待在外地之被告返家後才能將車輛移出,請原告將系爭車輛先停放於被告所使用之5號機械停車位(下稱5號車位),原告遂依照被告配偶指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5號車位,然被告配偶並未告知5號車位為橫移式車位,且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19分返家取車時,系爭車輛因車台板橫移卡住時,被告並未緊急停止及通報管理室,反繼續操作機台,致使系爭車輛車頂大面積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萬1,000元、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交通費用3,574元及遭社區管委會所陪消防灑水管維修費450元,共計8萬5,02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24元。
二、被告則以:社區機械車位可停放之車輛高度不得超過145公分,伊固然有將車輛誤停於原告之8號車位,然伊僅是建議原告可改停放伊使用之5號車位,系爭車輛車頂裝有頂架而超出上開限制高度25公分以上,原告自可選擇暫停在社區外停車格,原告停在5號車位所受損害與被告停錯車位,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費用亦非合理,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未注意系爭車輛高度停在5號車位,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租賃8號停位,於112年4月14日遭被告車輛所佔用,原告遂依照被告配偶指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使用之5號車位,因被告取車不當,導致系爭車輛在橫移過程中撞擊到社區消防灑水管,並造成系爭車輛車頂受損,而被告固不爭執其有誤停8號車位,及原告停放在5號車位之系爭車輛,在橫移過程中撞擊灑水管,致使系爭車輛車頂受損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就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何?被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有關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誤停8號車位,因被告配偶要求原告停放被告使用之5號車位,原告方將系爭車輛停放在5號車位乙節,此由原告於事故當日通知被告其系爭車輛受損所需維修費用時,被告覆以:「好的,真的很不好意思,讓你的愛車受傷了」、「屆時估價單傳給我,我這邊負責,畢竟是我眼花停錯車位在先」、「我剛才開車出來的時候,機械車位中途有卡住,後來又正常,我以為是車子略高微卡,沒料到是這樣的刮傷」等語,有兩造對話訊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並未爭執其配偶有請原告停放5號車位,且由被告所稱「車子略高微卡」及被告所有福斯綠色金龜車之高度為148.6公分(見本院卷第53頁福斯金龜車尺寸表)等情,顯然被告認為超過限制高度145公分以上之車輛停放5號車位並無問題,則依其生活經驗而請原告停放該車位且未告知限制高度,實屬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配偶請原告停放5號車位,且未告該車位有限置高度,洵非無據。
⒊又被告於當日17時19分許返家時,其本可請原告先將停放在5號車位之系爭車輛移出,被告再將誤停在8號車位之車輛移出而互換車位,且被告已看見車體高度較其福斯金龜車高之系爭車輛已停在5號車位,理應避免車台移動,以免系爭車輛受損,然被告未以此方式移車,且於操作機械車位取車時,先係誤按7號車位,造成5號車位於橫移過程中卡住,被告卻仍繼續操作至8號車位自地下升起,即開車離開,此有上開車位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並據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5號車位左右橫移當時確實有卡住,但是不知道是甚麼原因卡住,它終止了,我就按其他號碼看是否能把我的車從8號車位叫上來,接下來確實繼續動了,所以我也順利把我的車子叫出來,並開出去,當時我有打電話通知原告說他的車可以移出了,但是我不知道當時車子已受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看見停在5號車位且車體明顯高於其所駕福斯金龜車之系爭車輛,於其於操作機械停車台時已有異狀,卻未及時停止操作,造成致系爭車輛橫移時遭到社區消防灑水系統刮損,被告前開操作行為顯有過失,且不法侵權系爭車輛所有權,並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有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應支出修繕費用8萬1,000元(含工資費用11,165元、烤漆費用13,929元、零件費用55,906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未載日期以當月15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112年4月14日,已使用4年9個月,則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應為6,4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萬1,504元(即零件費用6,410元+工資費用11,165元+烤漆費用13,929元=3萬1,50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
⒉社區消防灑水管: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頂因本件事故而遭到社區消防灑水系統刮損,致社區消防灑水管亦因此受有損壞,原告因此遭社區索賠消防灑水管費用450元,已據其提出維修保養工作單暨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07),然消防灑水管非原告所有,縱使原告已賠償社區管委會,然原告依侵權為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23日修復期間,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往返臺北開會,因此支出交通費用3,574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23日送修(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惟否認其應賠償此金額。經查,原告於系爭車輛上開送修期間,確實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其請求被告賠償於此期間,即原告於112年5月17日支出高鐵車票費用725元、同年5月22日支出台鐵車票費用409元,共計1,134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車票影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非上開維修期間即送修前之112年4月23日、4月26日所支出之車票費用部分,因考量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車頂,仍可駕駛而不會影響行車安全,及同年5月24日之車票、計程車費用部分,因車輛已修復完畢,原告可以使用該車輛,而無搭乘高鐵、計程車之必要,均不予准許。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1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萬2,63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1,504元+交通費用1,134元=3萬2,638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自身車身高度不符合社區內機械停車位之高度限制,原告本身亦有過失等語,業據提出現場機械停車位規格照片、系爭車輛規格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經查,系爭車輛車身高度為1.675公尺,有車輛規格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兩造社區之機械停車位定有車輛規格之限制,其中關於車高限制為1.45公尺以下,亦有車輛規格限制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5號車位,於機械車台運作時恐有受損之風險,原告未慮及此,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5號車位,亦有過失。然本院審酌慣於使用5號車位之被告,於其自8號車位移車過程中,仍不知系爭車輛係因車輛高度卡住(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於卡住過程中仍繼續操作,致使系爭車輛繼續刮損,及不知5號車位係橫式移動,因車位遭被告所佔用方停放在5號車位之原告,於停放前未慮及機械車位本有橫式、上下移動之不同之疏失等之兩造原因力、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90%,原告應負1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9,374元(計算式:3萬2,638元×(1-0.1)=29,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906×0.369=20,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906-20,629=35,277
第2年折舊值35,277×0.369=13,0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277-13,017=22,260
第3年折舊值22,260×0.369=8,2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260-8,214=14,046
第4年折舊值14,046×0.369=5,1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046-5,183=8,863
第5年折舊值8,863×0.369×(9/12)=2,4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8,863-2,453=6,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