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宸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甲○○互不相識,竟僅因被告朋友與告訴人有所衝突,而恣意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3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里○○○街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緣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1段與嘉豐五路2段交岔口籃球場,與乙○○真實身分不詳之朋友因打球起衝突後,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側眼眶區域鈍挫傷併紅腫、右眼視力些微模糊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 范揚政 、 劉彥廷 、 鄭昊宸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並對其恫稱:「你有種再來這個球場試試看,不要讓我遇到你,你敢報警試試看,不要讓我知道你家在哪裡」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恐嚇罪嫌,辯稱:伊當時是說,你敢報警的話,我就在這邊等警察來,伊一邊這樣講,同時劉彥廷、范揚政一人拉著伊一隻手,伊沒有說再來這個球場試試看,伊也不知道對方家在哪裡等語。經查,證人 陳耀開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當時也在球場打球,伊聽到的是被告說:你會不會打球、要打我跟你打、要不要我教你打、嗆你也是剛剛好,但伊沒有聽到再來這個球場試試看等內容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揚政、劉彥廷、鄭昊宸則均證稱:不記得被告當時具體說的內容等語。則被告當時是否有跟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尚未能率斷。另證人 賓少鈺 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也在球場打球,伊聽到被告一直嗆聲、說要打告訴人,態度很囂張等語。證人賓少鈺於偵訊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當時講的內容,但印象中有聽到告訴人指訴的內容等語。雖證人賓少鈺於偵訊中證稱印象中有聽到告訴人指訴的內容,惟其態度亦非十分肯定,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僅依據上開證據,尚難遽使被告擔負恐嚇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