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梁偉琪 被上訴人 呂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20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以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7日收受本院111年度竹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於111年7月27日提起上訴,其中主張原審判決未計算折舊錯誤之違背法令,程序上已合法。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主張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則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為14年老屋,全室油漆費用應扣除天花板及考量折舊。欄杆油漆粉刷,應考量折舊,鐵門補漆應折舊,沙發過大以致損傷大門,應予斟酌。書桌、櫃體發霉不應歸咎上訴人,且已使用超過10年,超過耐用年數。沙發使用3年7個月,超過耐用年數,不應歸咎上訴人。廚房檯面染色為正常使用之消耗,不應歸咎上訴人,原判決認無法折舊並不合理。針對爭執項目之責任歸屬、前因後果,請法官重新審理,且損害賠償之計算,應考量耐用年數,換算後予以折舊,作為賠償金額之認定。上訴聲明:就原判決之㈡1,2.3.4.6.論述(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請求重新審判。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長達26個月放任冷氣漏水,書桌、櫃體、木底板、牆面、天花板因長時間積水發生潮霉,未反應給被上訴人叫修。廚房檯面若未污損可保數十年正常使用,無須折舊,被上訴人同意更換沙發,若舊沙發處理有困難,可聯繫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所提書桌櫃體未符原材質,價格也要23,450元至33,000元。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工資可如數請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參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9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關於上訴人主張計算折舊部分,依原審判決附表第
1、2項油漆,非屬零件費用,應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損害,原審就此油漆部分未予折舊,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至於原審判決附表第3項書桌、櫃體發霉拆除重製、第4項新購沙發、第5項廚房人造檯面替換,關於零件(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列沙發椅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人造檯面、木作,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參酌系爭房屋屋齡14年,以此為原審判決附表第3項至第5項之已使用年數,原審判決附表第3項書桌、櫃體發霉拆除重製零件金額52,800元(原審卷估價單第333頁第3、4項為零件金額,其餘則為工資金額57,240元)、第4項新購沙發12,500元(原審卷第339頁)、第5項廚房人造檯面14,380元(原審卷第343頁),因未分列工資、零件金額,暫以有利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認均係零件金額計算折舊,以上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經計算折舊金額為7,89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1,200+6,691=7,891元)】,以上零件(材料)折舊金額,加計工資金額57,240元,再加計原審判決附表第1、2項油漆費用共計82,266元(14,175+3,360+7,891+57,240=82,666元),縱未計算工資金額57,240元,亦為25,426元,已超過23,000元(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提出報價方案,僅就書桌體重新製作估價、清運費用即高於23,000元(見上訴人111年7月26日訴狀),是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就關於折舊計算部分,依其理由雖有部分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五、又觀諸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理由及內容,核屬係對原審判決所為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承租期間,造成屋況毀損、污損之責任歸屬等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法律適用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就上訴人承租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屋況毀損、污損之責任歸屬,及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等情,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人所指均顯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律適用問題,就此上訴人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尚有未符,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應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一(沙發)-----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2,500×0.369=4,613第1年折舊後價值12,500-4,613=7,887第2年折舊值7,887×0.369=2,910第2年折舊後價值7,887-2,910=4,977第3年折舊值4,977×0.369=1,837第3年折舊後價值4,977-1,837=3,140第4年折舊值3,140×0.369=1,159第4年折舊後價值3,140-1,159=1,981第5年折舊值1,981×0.369=731第5年折舊後價值1,981-731=1,250附表二-----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7,180×0.206=13,839第1年折舊後價值67,180-13,839=53,341第2年折舊值53,341×0.206=10,988第2年折舊後價值53,341-10,988=42,353第3年折舊值42,353×0.206=8,725第3年折舊後價值42,353-8,725=33,628第4年折舊值33,628×0.206=6,927第4年折舊後價值33,628-6,927=26,701第5年折舊值26,701×0.206=5,500第5年折舊後價值26,701-5,500=21,201第6年折舊值21,201×0.206=4,367第6年折舊後價值21,201-4,367=16,834第7年折舊值16,834×0.206=3,468第7年折舊後價值16,834-3,468=13,366第8年折舊值13,366×0.206=2,753第8年折舊後價值13,366-2,753=10,613第9年折舊值10,613×0.206=2,186第9年折舊後價值10,613-2,186=8,427第10年折舊值8,427×0.206=1,736第10年折舊後價值8,427-1,736=6,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