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管昱 律師 張家瑜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間舉辦婚宴並開始共同生活,並於同年5月20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時常晚歸,並泛稱因加班、工作係責任制云云,其同理被告工作辛勞,一再與被告溝通避免晚歸乙事,惟被告依然故我,甚至與其父母爭執不休,嗣其偶然自被告母親處得知被告非因工作所需致此,可見被告無意與其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圓滿生活之意思。又被告未顧念其擔任教職需早起工作,常於深夜因細故與其爭執、拉扯,甚至執意開車出門,其擔憂被告深夜獨自在外之安危,加上被告拒絕與其協商、溝通,不得己僅能請求年邁之老父 尹國棟 陪同被告出門散心,益徵被告未能秉持互信互愛之態度,設身處地為對方著想,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和諧。再者,被告屢無端指控其「有親密朋友」、「結婚是為了報復自己」、「同性戀」、「戀童癖」、「有病」、「精神有問題」、「晚上不好睡是因為虧心事做太多」、「從事教職是誤人子弟丟人現眼」等語,並時常詛咒其「去死」、「會被雷劈」等不當言詞,伊多次耐心與被告溝通,被告依然故我,後更變本加厲,質疑其外遇、同性戀而不斷藉故爭吵,使其飽受精神折磨。迄於110年5月底,其再次與被告溝通避免晚歸乙事,詎被告拒絕為有效溝通,並於大聲爭執後提出要結束兩造關係等語,隨即於翌日出門後即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所,雙方分居迄今。期間其多次與被告溝通協調離婚之事,然被告意見反覆,除一再指責辱駡原告外,並多次表明早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但又拒絕配合辦理離婚事宜。是以,被告自始缺乏與原告為有效溝通之意願,同時固執己見不願在爭吵中為適度退讓,且難以控制自身情緒,僅因未順其意即胡亂指控、謾罵原告,更時常挑起紛爭,拒絕溝通、消弭兩造歧見,缺乏婚姻中應有之誠摯以對、彼此尊重之態度,造成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已數次向原告表達不願繼續維持緍姻關係之意思,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客觀上亦已難期待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及到庭所為之抗辯略以:兩造係於108年3月間經訴外人介紹認識交往,伊婚前即已於107年就讀元培醫事科技大學(下稱元培大學),原希望能以較高學歷謀取更豐厚之薪資以扶養家人,並預計於110年6月畢業考取營養師後再告知原告此事。然竟遭原告誣指伊每天都藉故晚歸,並曲解雙方對話訊息之意涵。嗣原告於109年底知悉伊尚在就學乙事,原告之父尹國棟即要求伊要將薪資繳出,並對伊稱要嫁人就不要讀書等語。迄於110年5月25日晚餐之際,原告之父尹國棟竟要求伊每天下班後,必須於晚上7點前返家,並質疑其行蹤,伊始於翌日即110年5月26日暫返娘家靜思該如何面對此男尊女卑之家庭,並即與原告相約於同年6月2日商討解決該等問題。未料伊於同年6月3日返回原告住處時,發現門鎖竟遭更換,迨伊後續多次傳訊聯繫原告,均遭原告冷漠以對,且表明除離婚外,不願再與伊有所溝通接觸。惟伊仍然很珍惜這段婚姻,希望兩造能屏棄前嫌有重新開始之機會,故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51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屢屢晚歸,拒絕將其現狀坦誠以告,且將原告關心詢問之詞,曲解為惡意、自私,雙方難以有效溝通,又被告情緒起伏不定,行為激進,每於雙方溝通未果時,會以不當之言語咒駡或詆毀原告,更時常無端指控原告同性戀、戀童癖,嗣於110年5月底,原告再與被告溝通避免晚歸乙事,被告拒絕為有效溝通,並大聲爭執要求結束兩造之關係,隨即於翌日出門後未再返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第120至125頁、第157至172頁),而被告就兩造自110年5月26日起分居迄今之事實及原告所提各該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等俱不爭執,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⒈查被告自承兩造係於108年3月間經訴外人介紹認識交往,被
告於婚前即已於107年間在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就讀,並於110年6月間畢業,此有被告所提之學士學位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又兩造係於109年1月間舉辦婚禮宴客並共同生活,嗣於109年5月20日始辦理結婚登記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足悉,原告於兩造婚後甫開始共同生活之109年2月間起,即每於晚間9點後屢需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何時返家,並提醒被告夜歸開車要注意安全,天暖要注意保暖,會等被告回家等語,言語間充滿關懷、憐惜及擔心之意,惟觀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新婚燕爾之際,即幾乎天天夜歸,且大部分均係將近晚間10點左右,甚有接近凌晨始返家情形,而被告面對原告長期之關懷及擔憂,始終拒絕坦誠相告,亦不願妥善溝通,竟選擇先行欺瞞,待日後學業完成,順利考取營養師此種不確定之時點,再行告知原告實情之想法及舉措,顯然長期漠視原告之感受,亦忽視夫妻間應彼此相互尊重,真誠相待,方能維持婚姻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成就家庭之和諧。甚原告嗣係於結婚近1年之109年底,偶然自被告母親處始得悉被告非因工作忙碌導致晚歸真相,及尚在就學乙事,是原告面對枕邊人對其無端隱匿及長期欺瞞之情,內心所受衝擊難謂不大,則被告就其己身之事,始終拒絕坦誠以告,且不願與原告說明並進行溝通,此舉顯然將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及應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消磨殆盡。
⒉次查,細繹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43
頁)可知,雙方經常無法為善意有效之溝通,被告甚多次兀自傳送彼此相互厭棄,何必勉強等訊息予原告,每於原告欲與之確認釐清雙方問題之觸礁點,被告即拒絕再與原告溝通,且將一切問題歸究於原告,是兩造長期未能有良性之互動及有效之溝通,亦造成彼此關係疏離,已嚴重動搖兩造情感基礎,並導致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
⒊第查,兩造於110年5月25日晚間再因討論被告晚歸乙事發生
爭執,詎被告竟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未經告知逕自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導致兩造分居迄今。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因原告之父尹國棟在家人共進晚餐時,要求被告自翌日起每天均需於晚上7點前返家,且質疑伊行蹤,故伊始會於翌日暫返回娘家靜思如何面對此男尊女卑之家庭,詎於110年6月3日伊要返回原告住處時,發現住處門鎖已遭更換,必須按門鈴始得進入云云,此固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惟細繹被告所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尚不足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且縱認原告之父尹國棟確有於前開時、地質疑被告長期晚歸,甚要求被告下班後需提早返家,然此乃係兩造自109年1月結婚迄至110年5月間,已近1年半載,被告幾乎天天夜歸,且拒絕吐露真實行蹤所致,斯時倘被告有任何苦衷或困境,均可好好向原告及家人說明、溝通並取得諒解,尚非選舉逕自未經告知即於翌日無故離家之舉。再者,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於被告無故離家後更換住所門鎖(此尚無證據證明),惟依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悉(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尚願意與被告溝通,亦願意開門讓被告進門,倘被告仍珍惜婚姻並有意繼續維持婚姻,即應把握機會好好與原告溝通,正視雙方婚姻之問題,化解兩造間之誤會,共同協力良性溝通,勉力解決。然觀之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被告自110年5月26日離家後,僅分別曾於110年6月2日、3日、6日、9日、11日、同年7月1日、31日、同年10月12日少數幾日,撥打過2、3次電話或傳送少數幾封訊息聯繫原告,此後即未再試圖與原告有任何聯絡,難認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婚姻裂痕之舉。是被告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迄今已1年7月餘,顯然已致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⒋再查,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曾於111年1月21日至被告娘家拜
訪,商討解決兩造婚姻之關係,詎被告未思理性以對,竟不斷出言以「求你去死啦」、「這個男生是依靠嗎?」、「你最惡毒啦,你們全家最惡毒啦」、「你這種個性,我老早我之前就不要了」等語辱駡原告,即使被告母親試圖緩和被告情緒並制止其不妥言論,被告猶繼續怒罵原告「還教育者勒,你不要誤人子弟」、「好啦、好啦,不要再講了,你趕快你就走吧。你幹嘛啦,你不需要再裝模作樣」等語(見本院第121至125頁),此有原告所提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對原告實已喪失夫妻間真摯之情愛,且無意修補兩造婚姻破綻。況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透過其阿姨傳送訊息給原告,表達願離婚之意,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當時有考慮要離婚,確實有委託阿姨去協調離婚事宜等語,此亦有訊息截圖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9頁),顯見被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至被告嗣雖又提出書狀及當庭表達很珍惜這段婚姻,希望可以繼續維持婚姻云云,惟雙方感情關係迄今無任何改善,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挽回婚姻之實際作為,仍僅係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實難認被告有何珍惜婚姻及希望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是原告前開主張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等語,堪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夫妻本當基於彼此體諒、尊重、溝通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詎兩造婚姻關係初始,被告即拒絕坦誠相告,無意與原告進行溝通協調,共同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圓滿,且未能理性溝通,動輒揚言結束婚姻關係,並斷然離家別居,致使兩造關係雪上加霜,並使婚姻致生難以恢復之重大破綻,是被告損害夫妻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且未曾真誠尋求解決之道,導致兩造關係自此陷入僵局,已無良善之互動及交集,不只原告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亦無積極修復兩造情感之行為,兩造間已因此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夫妻情分已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之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且難續予維持之情,難認原告有何高於被告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尹國棟,以證明兩造間爭執概況及被告屢向其及家人佯稱係因加班之故而晚歸等情。惟被告就上情並不爭執,並有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自無再傳訊證人尹國棟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文彬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