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聲請人 賴玉來 相對人 賴光治 關係人 賴禹君
賴志明 陳慶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賴光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玉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賴光治於金(價)額在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須應經輔助人賴玉來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朋友陳慶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雖屬輕度智能不足,其基本生活功能方面大致無明顯障礙,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應未達「欠缺」之程度,然其受限於知覺理解與生活經驗缺損,需要遠較他人長時間之反覆指導,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能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亦對民法第15條之2所載之所有法律行為缺乏足夠之概念,高階財務認知功能呈現較高程度之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較常人弱勢。依目前醫學知識研判,歷經長時期之訓練,相對人社會化、溝通和日常生活技能通常可隨年齡增長及教育訓練而緩步增長,然其本身較低的智能程度必使其成長幅度將相對緩慢,高階財務之認知功能區損或源自於過去幾乎沒有學習經驗,難謂其能力必定達至永久缺損,但依目前臨床醫學對先天智能不足的治療技術限制,短期要使相對人回復至與常人無異之能力水準可能性甚微等情,有該院111年10月20日新竹臺大分院經字第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未婚無子,母親已歿,目前與父親即聲請人、兄弟姊妹即關係人賴禹君、賴志明同住,兩造及關係人等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意願及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金錢管理有相當程度之困難,為保障其利益,避免日後產生相關金錢法律糾紛,併予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輔助方法。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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