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擄人勒贖等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自強外役監獄97年11月21日自監總字第0970400317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擄人勒贖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原附之附表編號3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懲治盜匪條例5之1條,應更正為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