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伊僅每月約42,000元之薪資,扣除每月房屋租金1萬元,及伊法院執行案件每月應繳2萬元,所剩不足支應生活費用,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匯款委託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及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為證,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匯款委託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及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主張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觀之,僅能知悉聲請人支出房屋租金費用,及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尚不足釋其為無資力。而聲請人96年度有薪資及租賃所得共83萬2620元,並有房屋及土地財產多筆,總額約2275萬50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為有相當資力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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