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男
范家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76、8705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家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俊男與范家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不知情之 程煒淯 取得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金融卡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蘇俊男則以臉書名稱「堅持者」及微信名稱「 希特勒 」,於108年7月間,向陳○豪表示可兌換人民幣之詐欺方式,致陳○豪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8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3次,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而掩飾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旋由范家豪於108年7月18日晚間8時2分許,持金融卡在嘉義市○○路○○○號以ATM提領10萬元、蘇俊男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持金融卡在嘉義市○○路○○○號玉山郵局,以ATM提領3萬元後,由范家豪取得3萬元之報酬,其餘金額均由蘇俊男取得。
二、案經陳○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頁、第305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蘇俊男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晚上9點至10點去被告范家豪家找他,在車上被告范家豪講電話後,就請我幫他領錢,我當時不知道卡不是范家豪的,我只是單純領款,我有用過堅持者之臉書名稱,但我也不是「堅持者」或「希特勒」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243頁);被告范家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06頁)。經查:
一、告訴人陳○豪遭詐騙因而匯款13萬元至郵局帳戶一情,業據證人陳○豪於警詢中證稱:我原先是在FB社團(人民幣買賣)的交易中認識對方(FB帳號叫堅持著、微信帳號叫希特勒),想跟對方交易,所以我在108年7月18日轉帳匯款給對方,本來約好19號凌晨對方會有款項匯入但都沒有,後來也聯繫不上,我共匯出5萬元、5萬元、3萬元,共13萬元等語甚詳(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6002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訊及中國農業銀行證明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可佐 (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6002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告訴人陳○豪所匯入之郵局帳戶及金錢,係被告范家豪與被告蘇俊男所提領一情,業據被告范家豪於警偵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6002號卷第1頁至第6頁,偵字第7576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306頁)及被告蘇俊男亦坦認上情,業如上述,此外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提領畫面可佐(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6002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5350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而被告蘇俊男就是綽號「堅持者」及「希特勒」一情,除據被告范家豪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被告蘇俊男就是「堅持者」及他的微信叫「希特勒」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6002號卷第4頁,偵字第7576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306頁),核與被告蘇俊男上開坦承有使用過「堅持者」之臉書名稱相符,再被告蘇俊男查扣之手機經數位鑑識後,手機名稱均有使用「堅持」的代號,與聯絡人之對話亦有提及大陸農業銀行之相關帳戶資訊一節,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576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與本件告訴人陳○豪所陳稱之詐騙對象「堅持者」及以匯兌為由詐騙之手法亦相符合。另於本院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另案被害人 吳彥賢 當庭所提供與「堅持者」之臉書對話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11頁),亦經本院核閱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1532號卷中,吳彥賢確為該案被害人及所提供資料亦與該卷宗內相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自該資料觀之,裡面有以「堅持者(蘇俊男)」為名之臉書資訊、以被告蘇俊男及生日為名稱之「junnan1119」之instagram用戶資料堅持者之及相關以堅持者與其他對象聯繫匯兌事項之紀錄,益見被告范家豪上開所言實在,被告蘇俊男就是綽號「堅持者」及「希特勒」之人。
四、而被告蘇俊男雖以僅單純領款及臉書帳號遭盜用為辯,然被告蘇俊男係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業如上述,況此番臉書帳號遭盜用之說詞其係遲於本院審理時才提出,另自上開另案被害人吳彥賢所提供之資料,以「堅持者」為名的臉書用戶有多日甚至跨月使用該帳號與其他人連絡之情形,若確遭盜用,亦應於被告蘇俊男重新登入時即會發現有不法情事,立即報警或保存證據,被告蘇俊男卻捨此不為,尚難認被告蘇俊男所辯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參照)。觀諸本案係由被告蘇俊男聯繫告訴人,對其實施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錢進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蘇俊男及被告范家豪擔任之車手角色拿提款卡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客觀上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當知其等行為係為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僅係被告二人所犯,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告知被告後(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99頁),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及告知被告二人,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再被告蘇俊男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性犯罪,足見被告蘇俊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范家豪已於本院自白犯罪,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被告二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46頁、第307頁)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共同施以詐術詐欺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暨兼衡 被告蘇俊男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以送貨員為業、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范家豪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以送貨員為業、與媽媽及弟弟同住、單親、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被告二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蘇俊男為本案主要行騙者及被告范家豪為領款車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范家豪及被告蘇俊男提領款項後,被告范家豪取得3萬元之報酬,其餘均由被告蘇俊男收取一情,業據被告范家豪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6頁),是未扣案之被告范家豪犯罪所得3萬元及被告蘇俊男之犯罪所得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尚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三、而本件被告二人之詐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僅二人所犯,自不該當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由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被告二人涉犯本案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