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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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舜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舜凱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中庄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辦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該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張明 真、 李美 珍行騙,致 張明真李美珍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上開2帳戶內,且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張明真、李美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明真、李美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正背面;本院金訴卷第35、37至38、69、72至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真、李美珍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至10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張明真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李美珍提出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9年2月18日中工營密字第10950000781號函附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1月14日嘉營字第1091800022號函附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遭通報警示日回溯3個月內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15至18、22至30、32、36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供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可知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次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錢財之新聞層出不窮,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金融帳戶表徵個人信用及專屬性甚高之物,其在未能控管他人如何使用之狀況下,貿然交付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之用,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致告訴人張明真、李美珍遭詐騙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5萬元,其所為實非可取;然慮及被告事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雖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另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其中告訴人張明真已表明不再追究(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另告訴人李美珍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先前做粗工,日薪13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將帳戶資料寄出後,事後並未拿到對方允諾交付之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38頁),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預計之報酬,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一)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明列數款「特定犯罪」為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其中該法第3條規定之修正,係因修正前有關前置犯罪之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雖降低前述規範門檻,但洗錢行為係就該「特定犯罪」所產生之不法金流,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行為加以「清洗」之規範原意,並無變更;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修正前規範模式之不足,亦未進而變更洗錢行為之前述規範意旨。是如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即尚無因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自無得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標的,無由為洗錢之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修正中,既未明定將洗錢行為提前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即論以洗錢罪,該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例示之3種洗錢類型中,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自行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亦均仍先有不法金流之存在後,始再以上開具體作為加以掩飾;準此,修正理由其他例示:提供(如販售)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之洗錢態樣,本質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應限於已有不法金流產生後,提供帳戶以供掩飾、隱匿此等財物之去向者,方屬「清洗」不法金流之洗錢行為規範範疇。蓋立法者雖有意透過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期能與國際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機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徹底杜絕犯罪,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除非法律另有明文(如將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前之提供帳戶行為,直接列舉為不法態樣之一),否則針對洗錢行為之認定,仍應回歸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係就已發生之特定犯罪所得加以「清洗」之本意,不能僅因該條修正理由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類型例示,即任意將不法金流即洗錢標的尚未發生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亦擴大解釋為洗錢行為。
(三)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在內)所產生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施行詐術要求2位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或移轉、變更非法金流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前述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之被│││││││(新臺幣)│告帳戶│├──┼───┼──────┼────┼─────┼────┼────┤│1│張明真│佯稱張明真之│108年12│在臺北市松│29萬元│事實欄一││││姪女,因亟需│月17日11│山區 民生東 ││所載臺灣││││用錢,向張明│時19分許│路五段165││銀行帳戶││││真借款。││之7號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匯款。│││├──┼───┼──────┼────┼─────┼────┼────┤│2│李美珍│佯稱李美珍之│108年12│在臺北市信│5萬元│事實欄一││││姪女,因亟需│月17日14│義區 忠孝東 ││所載郵局││││用錢,向李美│時31分許│路五段464││帳戶││││珍借款。││號中華郵政││││││││永春郵局,││││││││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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