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正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正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查受刑人鍾正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1年8月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曾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1年7月,業經撤銷緩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憑。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部分並經本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應於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3年5月以下定之(計算式:1年10月+1年7月),爰審酌受刑人鍾正浦之犯罪性質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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