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8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42,52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94年7月15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分9期攤還本息,每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4,280元,該車應放置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3樓之2附近,且在貸款未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7月15日第1期起,即拒不付款,且先後於94年7月29日、94年11月14日,將該車交付桃園縣○○鎮○○路○○號1樓昱晟當舖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復興當舖之不詳姓名員工分別質押典當10,000元、18,000元,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以: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07月1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3日生效,故前述刑罰規定業已廢止其刑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違誤。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後,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已廢止刑罰,惟被告所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原審未予審理,自有未當。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足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犯罪事實亦非同一,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論以侵占罪行。況本件公訴人起訴係指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事實,並無涉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既經原審判決免訴,縱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之侵占罪嫌,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侵占罪,法院應一併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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