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志強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告 柯敦仁 義務辯護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6「交易方式」欄關於「 蔡和法 即由熊志強提供左列毒品」部分,應更正為「 鍾國華 即由熊志強提供左列毒品」;附表一編號7、8、9「交易方式」欄關於「交付左列毒品予 李宗霖 」部分,均應更正為「交付左列毒品予 黃仲臆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6「交易方式」欄雖記載「蔡和法即由熊志強提供左列毒品」等文字,惟原判決事實、理由及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人」欄、「對象」欄均已敘明該次交易係被告熊志強與鍾國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和法等節,是上開「蔡和法即由熊志強提供左列毒品」等文字,顯然係「鍾國華即由熊志強提供左列毒品」之誤載;又附表一編號7、8、9「交易方式」欄雖記載「交付左列毒品予李宗霖」,惟原判決事實、理由及附表一編號7、8、9之「對象」欄均已敘明該3次交易係被告熊志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仲臆等節,是上開「交付左列毒品予李宗霖」等文字,顯然係「交付左列毒品予黃仲臆」之誤載。從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6、7、8、9之「交易方式」欄,雖誤載「蔡和法即由熊志強提供左列毒品」及「交付左列毒品予李宗霖」,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