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上訴人 蘇鈺婷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二、一五四一四、二七六0四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七號,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蘇鈺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已判刑定讞被告 黃昭展 、 黃素倩 、證人 周美雲 、 陳宗雄 、 溫若伶 、許嘉宏、 何米淨 、 黃任華 、 陳正明 、 陳卜華 、 莊俊華 之證述,卷附股份買賣合約書、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組織圖、登記於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境外紙上公司JUSTCOMPANYLTD.(下稱JUST公司)公司及JUST公司註冊成立證明書暨公司資料、宇加公司民國九十七年度年報影印資料、九十六年度、九十八年度宇加公司損益表、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宇加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廠商資料清單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三次之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雖上訴人辯以:伊不悉JUST公司之設立目的,伊形式上雖為宇加公司財務業務之經理人,然僅為最後被動處理業務單位經核決權限人核定之單據所產生之應付、應收款而已云云。惟上訴人如何係宇加公司財務部協理,負有審核宇加公司所有會計傳票、財務報告內容,為宇加公司財務部門最高主管,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主管及經辦會計人員,原判決已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斷。至原判決理由固又載稱:黃素倩雖名為董事長特別助理,然就財務事項有指揮蘇鈺婷之權等由。但原判決事實已記載:黃素倩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至九十九年間擔任宇加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執行黃昭展指示之事項,如審核宇加公司收入支出單據、指示財務部門相關事項等情。自係認黃素倩係承黃昭展之命,指示財務部門主管即上訴人相關事項,並未認定財務部門主管即係黃素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誤認上訴人為宇加公司財務部門主管之情事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已敘明據證人陳卜華於偵查、第一審、原審,及黃素倩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偵審時之供述,綜合審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JUST公司與設立登記在日本千葉市○○區道○○○○○○○○號之JapanUltimateSystemTechnologyCorporation(下稱JUST株式會社)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二公司均與SHUTTER相關,且公司名稱雷同、JUST株式會社係宇加公司之孫公司、JUST公司之負責人同係黃昭展,JUST公司若真有快門採購之需求,應向具備快門產品專業之JUST株式會社下單採購,不致向非具快門產品長才之宇加公司購買,上訴人身為宇加公司財務部最高主管、具有財務專才,對「交易對象係向孫公司或母公司採購下單,財務報表將以不同之科目認列」一節,自當知之甚詳,參以JUST公司與宇加公司之交易,其交易流程不僅曾有證人陳卜華質疑,且該交易之收款及付款方式均係透過黃素倩為之,亦與一般交易模式相悖,縱其未曾明確探詢黃昭展、黃素倩,然亦堪認其應可推知JUST公司設立之真實目的,卻仍默許宇加公司以此等不正當之方法,將本應歸屬JUST株式會社之銷貨收入,填載於宇加公司之損益表銷貨收入科目中,所為與黃昭展、黃素倩,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依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僅以陳卜華於第一審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並不具有犯罪之故意,亦不知情,原判決之認定僅出於推論,且未詳究陳卜華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及財務部門只能依據表單入帳,未能就前端業務作業擇定之交易對象介入之情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乃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原判決已敘明據證人陳卜華上開證詞與黃素倩所證,綜觀本件交易過程,認定上訴人諉稱不知情,有悖常情之理由。自係認陳卜華另陳稱:與財務部門有關事項應該是只指發票、蓋章情事云云之證詞,仍無法證明上訴人並無本件犯行,不得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採之理由,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自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未予注意之違法可言。(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