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庸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3時37分前某時許,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3樓停車場,徒手破壞告訴人 李秉成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雨刷片,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秉成告訴被告王承庸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