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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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上訴人 黃文桂 被告 柯敏哲
林棟樑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自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黃文桂因人在中國大陸地區,乃授權委託在台親人 黃典本 為全權代理人,黃典本有權轉委託,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等認證在案,律師 陳家驊 亦為合法代理人。本案經監察院、法醫 石台平 、 高大成 、台北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大陸湖北省公安廳法醫等作成報告,結果均認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女 黃華蘭 係他殺,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方中民 及被告柯敏哲(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員)、林棟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組長)卻造假、偽造鑑定報告,認黃華蘭係飲用過量農藥自殺,而承辦檢察官、歷審法院亦未調查究明,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同法第329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第1項)」「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2項)」而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是案件縱經上級法院發回更審,乃為另次訴訟程序之開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則發回更審之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針對重新開始之審級程序,重新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新的委任狀予更審法院,始為適法。此與送達代收人之 陳明 ,依同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截然不同之二事。又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如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者,得選任他人為代理人」之規定。是自訴代理人非經本人委任,不得為之;其代理人縱受有本人之特別委任,亦不得選任他人為自訴代理人,代理人所為之選任,不生刑事訴訟委任代理人之效力。
三、經查:
㈠、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前委任陳家驊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被告柯敏哲、林棟樑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提起本件自訴,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案號為103年度自字第66號(下稱自字案件)。上訴人固於該自字案件,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證處(下稱三江公證處)於民國103年(即西元2014年,以下均以民國年份稱之)6月17日公證及海基會於103年6月30日驗證之103年6月17日授權委託書及相關公證書、驗證書,暨經三江公證處於103年9月
9日公證之103年9月19日授權委託書為證(見自字案件卷一第101至104、133至135頁),惟該自字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上訴人非所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為由,為不受理之終局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撤銷上開不受理判決,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
4年9月22日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審判,案號為104年度自更㈠字第4號(下稱自更字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該自更字案件,雖亦屬第一審,然已屬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上訴人應就該自更字案件,重新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新的委任狀予審理該自更字案件之第一審法院(下稱第一審更審法院)。
㈡、本件原判決略以:第一審更審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僅見提出上訴人具名委任黃典本、陳家驊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或由黃典本以自訴代理人身分委任陳家驊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等書狀(即刑事陳報狀、刑事再陳報狀、委任狀),且均未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第一審更審法院乃於104年11月12日以裁定(下稱第二次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理由說明:若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訴代理人委任狀係於大陸地區出具者,尚須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文書,以核證其文書之真正等語,經上訴人對該第二次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2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於收受第二次裁定後逾期未依該裁定之意旨補正。因認第一審更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無違誤,予以維持。並敘明:上訴人在台親友黃典本所為之複委任,不生委任自訴代理人之效力;上訴人所提三江公證處之103年9月19日公證書之相關記載,並未具體表明上訴人委任陳家驊律師或其他律師為該審級即第一審更審程序之代理人之旨,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委任狀,亦未檢附經海基會認證之相關文書,難認已依第一審更審法院第二次裁定之意旨補正;暨無須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第二審)代理人之理由等情。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惟查上揭經公證、驗證或經公證之授權委託書,皆係上開自字案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由上訴人所提出,本案既經原審法院發回而於104年9月22日重新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更審,已屬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經公證、驗證或經公證之授權委託書之效力,均不及於此一新開始之更審訴訟程序,縱使上訴人另提出海基會於104年11月5日驗證上述103年9月19日公證書之證明文件(見自更案卷第80至83頁),亦然。上訴人應就重新開始之上述第一審更審程序,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另行提出新的委任狀予第一審更審法院,始發生委任之效力。至於自更字案件卷內所附之以上訴人名義表示委任陳家驊律師為該自更字案件代理人之旨之其他書狀,均未經海基會驗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書狀確為上訴人親自製作之文書,其中名稱為「委任狀」之書狀,更記載委任人(黃文桂)為「告訴人」,或由黃典本委任陳家驊律師為該自更字案件之代理人(見自更案卷第96、104、105頁),於法均有未合。上訴意旨仍以其在原審之陳詞,或從實體上主張被告等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再事爭執。顯與首揭之法定上訴第三審合法要件不符,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三審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以程序判決駁回,自無庸再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國在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