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上訴人 陳文成 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陳文成上訴人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學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上訴人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一二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北市萬里區公所給付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山營造公司等)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共同承攬對造上訴人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下稱萬里區公所)之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開工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算五百七十五日曆天完工,惟施工期間因警舍點交停工六十五天、天候因素停工三十七.五天、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一百四十三天、配合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停工三十七天、配合萬里區公所辦理揭牌作業停工二天等,不可歸責於伊等之原因展延工期共二百八十四.五天,已達原訂工期百分之四九.三九,造成伊增加支出間接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依萬里區公所及監造人通知,二次辦理延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限,而增加支出保證手續費十三萬零三百一十八元、一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合計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上開費用皆不可歸責於伊,且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亦非訂約時所得預料,萬里區公所自應如數給付,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一千四百零七萬一千八百十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四項、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十條規定,求為命萬里區公所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萬里區公所收受調解申請書翌日即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登山營造公司等就其中八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自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萬里區公所則以:警舍點交展延六十五天部分係因登山營造公司等遲未完成施工圖而無法進行工程,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約定,應由登山營造公司等自行負擔遲延期間之費用。又系爭工程已約定履約保證之有效期為最後施工完成之次日起九十天,登山營造公司等對此知之甚詳;因天候不計工期部分本為登山營造公司等應承擔之風險,且伊已依原招標文件所定之六百三十日曆天給付系爭工程所有費用包括履約保證之成本,縱有因配合辦理揭牌作業停工之二天及因天候不計工期三七.五天,仍在六百三十日曆天之範圍內,登山營造公司等之請求並無理由。另二次變更設計部分,登山營造公司等就延長工期所生之成本及管理費均於議價時計算在內,不得再請求延長履約保證之成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四億四千六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於開工後五百七十五日曆天內完工,預定竣工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扣除施工期間不計工期之假期三十二天,加計不計違約金之逾期天數二百八十四.五日,實係於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竣工、一○一年一月十一日驗收完畢,萬里區公所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為四億六千零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兩造於一○○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工程變更契約書(即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因設計變更而加價八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承攬總價變更為四億四千七百六十六萬零九十元)、履約期限延長一百四十三天;於一○一年三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增減逾百分之十部分,減價三百八十萬零三百六十元(承攬總價變更為四億四千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元)。系爭工程不計違約金天數二百八十四.五日,係指警舍點交停工六十五日。天候因素停工三七.五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一百四十三日。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配合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之三十七日。配合萬里區公所辦理揭牌作業停工二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四項係規定因非可歸責於登山營造公司等之情形,經萬里區公所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系爭工程,登山營造公司等得請求停止執行期間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登山營造公司等於本件係請求工程展延期間支出之間接工程費用,而非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後,就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未加約定或約定不明,方有適用。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約定工作範圍、報酬及及其計算方式,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及結算明細表在卷可證,是縱兩造就工程展延期間衍生之成本及費用漏未約定,亦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成本或費用,非原契約在預定工期內之工程款總價所能涵蓋;為延長保證書期限而支出之保證費用,亦屬非預期之衝擊,均非兩造合意之範疇。佐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係約定以不可歸責於登山營造公司等為前提,始可展延工期,萬里區公所准登山營造公司等上述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目、第四目、第三目共展延工期二百四
十七.五日(登山營造公司等提早半日完工,故實際展延工期二百四十七日),益徵萬里區公所已認定上開展延均係不可歸責於登山營造公司等。又登山營造公司等既於投標文件載明五百七十五日曆天完工,並經萬里區公所審定為優先招標文件內容,足認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五百七十五日。而上述部分展延工期共二百四十七日已逾原訂工期百分之四十三,非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初可預見,應認為其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而系爭契約並未就因上開情事變更、展延工期而增加之間接工程費及延長保證期間之手續費等,為如何調整之約定,如按原契約約定給付工程費用,對登山營造公司等顯失公平。是登山營造公司等主張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顯屬有據。惟就上述之三十七日部分,依萬里區公所及監造人 林俊志 建築師事務所函所載,登山營造公司等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申報竣工事宜,因第一次契約變更程序尚未完成,應自該日起辦理停工且不計工期,顯見該三十七日係經兩造合意不計入工期,而非展延工期,登山營造公司等就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萬里區公所給付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即非可採。復查系爭工程契約結算明細表中所列「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柒、環保清潔費」均係以一式計價,且係以原合約工期及工作項目為基礎計算,並不包含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衡諸常情,登山營造公司等於工期延展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工地管理及雜項費用(不包含利潤)、環保清潔費,因此而受有損害,其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可採。又系爭契約所約定間接工程費,其中關於工程綜合保險費及設計專業責任險部分,於締結保險契約後即有給付保險費義務,不因展延工期而異,自無增加給付可言。其他關於工地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環保清潔費部分,為登山營造公司等依約於系爭工程存續期間所須支出之費用。又系爭工程利潤應以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額三分之一計算為適當,即九百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且所謂間接費用,既指難於歸類於直接費用之工程費用,是應扣除利潤,則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環保清潔費扣除利潤後,合計應為二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屬於必要間接工程費,按系爭契約約定總工期五百七十五日計算,平均每日支出之間接工程費為三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參以萬里區公所於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時,曾增加「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二萬八千零二十一元、「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一元、「柒、環保清潔費」九千三百四十元,合計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係對辦理變更中「五樓特殊裝修施工」及「三至四樓變更部分施工(區公所辦公室)」期間共四十五天之管理費,應於登山營造公司等得請求增加間接工程費部分扣除,,合計得請求之間接工程費應為二百零二日,共八百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再登山營造公司等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及停工,而依萬里區公所及監造人之通知,二次辦理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限之延長,而增加支出保證手續費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其請求給付,亦屬有據。綜上,登山營造公司等因工期展延,得請求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八百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延長保證書期限之手續費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合計八百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四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合計八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從而,登山營造公司等請求萬里區公所如數給付上開本息,即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登山營造公司等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無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登山營造公司等請求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萬里區公所給付,及駁回登山營造公司等逾上開請求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萬里區公所給付八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七條一、約定:「本契約乙方(即登山營造公司等)同意於決標次日起十五日內簽約並開工,並於簽約之日起六百三十天完工。」三、約定:「履約期限延期:㈠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萬里區公所),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⒈發生本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⒊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⒌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一審卷一五頁反面),似已就展延工期之發生、風險變動之範圍及其效果為約定。而萬里區公所就登山營造公司等上述部分展延工期之申請,分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目、第四目、第三目核准展延工期,共二百四
十七.五日,並於兩造結算時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且上述部分均為實際停工日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審卷一七四頁),而系爭契約就停工所涉損失補償問題,復已於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十四項約定其要件,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一審卷十三頁反面、二六頁反面)。果爾,能否謂登山營造公司等就萬里區公所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核准展延工期,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用,非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其於訂約時所認知基礎或環境之範圍,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非無再予詳求之餘地。又登山營造公司等就上述工期延長一百四十三天部分,兩造訂有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一審卷五四至七三頁),約定變更內容為:三樓使用空間變更、五樓使用空間變更、三至六樓之空間區隔變更、其他零星變更、取消公共藝術品設置編列等五項,及本次工期延長一百四十三天;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為四億四千七百六十六萬零九十元。並於所附變更追加減明細表(一審卷六七頁)列載增加金額之「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二萬八千零二十一元、「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一元、「柒、環保清潔費」九千三百四十元,合計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似亦就工期延長一百四十三天之間接工程費為約定,並據以為契約變更後總價之約定。原審未遑細究,遽依登山營造公司等提出之預定進度表(一審卷七四頁),即認該增加之金額僅屬對辦理變更中「五樓特殊裝修施工」及「三至四樓變更部分施工(區公所辦公室)」期間共四十五天之間接工程費為約定,而謂其餘延長之九十八天之間接工程費為登山營造公司等於簽訂契約變更書時所未能認知,並進而為萬里區公所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萬里區公所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登山營造公司等請求逾八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即五百五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登山營造公司等請求逾八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以上揭理由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登山營造公司等上訴論旨,以原審認事、採證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萬里區公所之上訴為有理由,登山營造公司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