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統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CA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CC29899、CC29900),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3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訴訟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執行通知、未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