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上字第6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鄉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甲○○
丙○○庚○○乙○○戊○○壬○○丁○○己○○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文鐘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關於當事人之記載,將上訴人辛○○誤書為兼法定代理人辛○○,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癸○○,上訴人辛○○。
理由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定有明文。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60號當事人(上訴人)書寫有誤,應更正為上訴人鄉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上訴人辛○○。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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