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3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A女代號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向最高法院抗告或再為抗告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即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18日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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