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育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其理由為得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本署檢察官認為本件與被告所犯本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詐欺案件,係屬相牽連之案件,而本件係於102年10月2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該102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90號收案受理後,業已於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本件追加起訴係在102年度易字第990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因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追加起訴縱在該院102年易字第990號案件辯論終結後,無法與前開案件內一併審理,但其己具備起訴程式,原審法院仍應就該案為實體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依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5401號、97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雖以追加起訴之犯罪與原審102年度易字第990號被告杜育森所犯詐欺取財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該案業經原審於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7日宣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審102年度易字第990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之102年9月26日之審理筆錄及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公訴人係於102年10月2日始向原審為本件追加起訴乙節,亦有原審收文日期戳章一枚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公訴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原審追加起訴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按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証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例外之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其中追加起訴既係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証據共通之便之目的而設之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乃明文規定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設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既已無法完成而失其用意,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雖上訴人認「本件追加起訴縱在該院102年易字第990號案件辯論終結後,無法與前開案件內一併審理,但其己具備起訴程式,原審法院仍應就該案為實體判決。」等語。惟查:上開見解非但與前揭所述追加起訴之目的不合,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強制規定不符,更將使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之功能相互混淆,足見其上開理由,應難謂允當。
四、綜上所述,可知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故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追加起訴已具備起訴之格式,原法院應視之為起訴而為實質審理,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