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58號原告 楊國華 被告 廖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3日結婚,約定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桃園縣○○鄉○○路○○○號10樓。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近年來沈迷於打牌、賭博,家中事務多由年邁之原告負擔,十分辛苦;而被告白天上班,晚上又以至朋友家打牌為藉口,平均一週有三、二個晚上到深更半夜才回家,最近甚至徹夜不歸,使原告必須拖著老邁身軀自理生活,根本未盡到夫妻同居生活互相照顧之責任。原告固係軍人退伍,每月領有退休俸可供生活,但被告在外工作,每月薪資均未拿回家共同支應家中生活費用,反而不時向原告要錢去賭博或花費,毫無任何節省珍惜金錢之意念,原告在家中無意間發現被告疑似在外簽賭香港六合彩之多張簽賭彩單,使原告鎮日惶惶,擔心若哪一天債主找上家中,不僅被告而已,連原告之身家安全亦有產生危險之虞。此外,原告對被告每有夫妻親熱燕好之意,不是遭到被告冷言冷語多所譏駁,就是要向原告索取每次親熱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令原告無法接受。原告年事已高,並領有輕度聽障之殘障手冊,生活上諸多不便,亟需配偶悉心照料陪伴,惟被告上開舉動,已使夫妻關係長年來降至冰點,兩造空有夫妻之名,早無夫妻之實,已無維持之必要。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不實在,伊從未賭博,原告在家中找到的六合彩簽單,係伊幫同事自報紙上抄寫下來,不論伊有無簽賭六合彩,從未向原告拿錢。再者,原告都沒有出過家裡的錢,伊為什麼要出家裡的錢;原告會將家中的水、電、瓦斯關掉,而且從早罵伊罵到晚上,伊才會至妹妹、哥哥家中洗澡,不想待在家裡;原告嫌伊煮的飯菜不好吃,以前會各煮各的飯菜,現在伊都在外面吃好再回家;對於原告請求離婚沒有意見,但原告要返還伊出資購買桃園縣○○鄉○○路○○○號10樓住所之50萬元,並賠償伊精神損失30萬元等語,並辯稱:伊同意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98年4月3日結婚,約定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桃園縣○○鄉○○路○○○號10樓住所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五、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乙節,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六合彩簽賭彩單、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無已無法維持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上開陳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時晚歸,並且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辯稱:因為原告將水電瓦斯關掉,伊有時是到妹妹、哥哥家中洗澡,且原告會從早罵伊罵到晚上,所以伊不想在家,關於家中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係原告支付,吃飯部分,有時是伊出錢,有時是原告出錢,原告嫌伊煮飯不好吃,之前各煮各的,現在原告不讓伊煮,伊都在外面吃好再回來等語。揆諸兩造上開陳述,應認被告確實並未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且時有晚歸之情事。
(二)兩造於98年4月3日結婚迄今,僅4年餘,關於夫妻生活相處之事,正需互相磨合、溝通,以求互相了解而得更進一步和諧相處。觀諸兩造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高齡80歲,並領有輕度聽覺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2類【b230】,即聽覺功能障礙,有卷附原告之殘障手冊可稽),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現齡48歲,正值壯年,就生活觀念之交流、生活習慣之改變,以年齡而論,當以被告較原告更易適應對方之生活習性,縱因結婚初期互不適應對方之生活習慣,亦應相互溝通,以求生活習慣之契合。惟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相關事項,不求溝通、了解,亦不願意與原告對話,並稱:「(法官問:兩造是否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我沒有差,我沒有要跟原告講話,回家就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已對兩造之婚姻關係採取消極面對之態度。
(三)原告提出4紙六合彩單,認被告似有簽賭六合彩之舉,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確有簽賭六合彩之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逕以家中找到的彩單,既未向被告求證,遽認被告有簽賭之行為,此舉尚不有當。原告對於被告對於晚歸之事由,並未舉證證明確係出外打牌、簽賭,而被告對於其晚歸之原因,亦未向原告陳明事由,兩造就此方面互相指摘【被告指摘原告將家中水電關掉,原告反稱被告浪費水、電,而將水電關掉以警告被告】,縱原告將家中水電關掉,被告可將之開啟使用,亦無出外至兄、妹家中洗澡而晚歸之理。再者,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對方多有指摘,而未見互相修好之舉,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兩造固同有可歸責之原因,惟原告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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