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三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榮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係○○工程行員工,平日以駕駛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客戶處防水、捉漏為其主要業務,駕駛該裝載捉漏工具、材料之自用小客貨車為其完成工作所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九月三日至臺南市○區○○街客戶處防水、捉漏,於工作結束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工程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至該路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駕駛能力、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黃英月 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向南直行至上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黃英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擦傷、左肩胛間挫傷、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俊榮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黃英月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陳黃英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一審卷第二一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告訴人供述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準此,告訴人陳黃英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車禍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榮於原審供稱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未禮讓直行車等過失行為而自白不諱(見一審卷第二十、二四頁),於本院亦承認左轉發生車禍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腳踏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擦傷、左肩胛間挫傷、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三至五頁、偵2卷第四頁正反面、偵4卷第四頁正反面),並有臺南市立醫院102年1月24日、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張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三五頁、警卷第十七頁)。被告請求調取臺南市立醫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核非必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考取駕照多年(駕駛執照九十四年核發),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車禍地點,為臺南市○區○○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六至十五、
二二、二三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二四頁)所示,車禍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駕駛能力、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車禍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郤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直行之告訴人腳踏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陳俊榮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陳黃英月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2年3月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字第0000000案)在卷可佐(見偵2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亦持相同見解。被告聲請覆議,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仍持相同認定,有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1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憑(見偵4卷第六頁)。益徵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因被告坦承案發時,係要左轉,上開鑑定、覆議亦以被告左轉認有過失,故被告請求再送逢甲大學行車鑑定中心鑑定,核非必要。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三、被告偵查及原審辯稱:①告訴人當時要左轉新興路,她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或禮讓直行車;②如果告訴人是要直行利南街,她騎腳踏車已經接近中線,由我提供一審卷第33頁的照片可看出,腳踏車右邊還有摩托車通行,告訴人未靠右行駛,也是車禍造成的原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
(一)被告稱由現場照片觀察,告訴人腳踏車角度應是要左轉(見一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答辯狀)。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腳踏車原本是倒地,後來路邊民眾有牽起來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所以卷附照片中之腳踏車,並沒有保持撞擊時之樣態,難認車頭朝(朝向東方)新興路就認為告訴人是要騎車左轉,因為腳踏車的停放方式是路人擺的。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當時要騎車左轉新興路,是被告據此照片中的腳踏車角度,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並不可採。
(二)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天從漁光橋(蚵工作)做完後,要騎車返家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而告訴人住家在臺南市○區○○路○○○巷,依google地圖,告訴人返家方向,應該是要「直行」而非左轉。
(三)告訴人騎腳踏車自新興路四一八巷「直行」往利南街返家,而行經肇事之交叉路口,但新興路四一八巷及利南街都沒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二四頁)。準此,在同向之車道本即快車、慢車皆可通行,即無被告所稱告訴人理應靠右行駛而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委不可採。被告於本院再提出之google地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辯稱:告訴人非直行云云。然依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行走之道路與交岔路口對面道路,雖呈斜線,非為直線,然告訴人仍係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向對面道路行駛,應屬直行無疑,是被告此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另舉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及告訴人駕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見一審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五十頁)。惟該表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初步分析研判,尚非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等專業機關鑑定,故不足採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工程行,專門負責至客戶處防水、捉漏,往返客戶及工程行間,常需駕駛本案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事上開工作,且本件車禍發生在被告至臺南市○區○○街某客戶處工作完成返回工程行途中,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二三反面至二四頁反面),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吳育達 、 楊宗欣 證明:被告僅責任制契約承做○○工程行相關防水、捉漏工程等事;然被告不否認從事防水、捉漏工作,於本院亦供承:確實是做工程行交付防水捉漏工作(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且案發當日即駕駛○○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事證甚明,自無再傳訊證人吳育達、楊宗欣之必要。被告於執行該駕駛附隨業務之際,因過失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漏未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乃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十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車禍過失重傷害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開車要謹慎,注意用路人之安全,仍疏忽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年紀老邁、受身心之痛苦非微,及過失程度重大,告訴人無過失,暨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濟狀況不佳,仍於願籌借新臺幣五萬元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不願接受,已表現出願意賠償之努力,並衡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與父母、兄長同住之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