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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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8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6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遇警巡邏經過時,神情慌張、轉身便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非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含袋毛重總計1.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9公克)、注射針筒3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2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8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9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固係自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所留存之包包中所扣得,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些毒品、針筒係因那天被抓時,有另外一個人跑掉了,員警沒有抓到,並非伊所有的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