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告 張曉玉 訴訟代理人 邱逢幹
黃雪妹 被告 陳蘭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附民字第7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 邱奕錦 之配偶,緣被告明知邱奕錦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6月初某日止,與邱奕錦接續為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下稱系爭相姦事件)。則原告因被告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家庭幸福,亦構成與邱奕錦離婚事由,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其造成原告與邱奕錦間失和、子女不安,為捍衛家庭毅然離去原住居之美國而返國處理本件,經濟損失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原告於該段期間承受壓力及損失,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被告就系爭相姦事件坦承錯誤,惟僅得賠償原告10萬元,且需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邱奕錦之配偶,然被告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6月初某日止,與邱奕錦接續為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另被告所為刑事犯罪,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為邱奕錦之配偶,然被告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99
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6月初某日止,與邱奕錦接續為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侵害原告婚姻,破壞其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長年旅居美國,生活優渥,突遭此巨變返國定居,相較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我國生活多所不便,惟被告僅逞一己私慾,全然無視原告婚姻圓滿,強行破壞其生活幸福,甚為可惡,然參酌原告已寬宥不忠之配偶邱奕錦,足見有相當程度填補損害;本院爰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鉅,應以80萬元為適當。
㈢第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
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另敘明其因系爭相姦事件,轉瞬間即自美國返臺,因而受有約150萬元之財產損失,但此節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原告住居處所取捨,應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所請,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相姦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於範圍內之請求,足以採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欠乏依據,委難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就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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