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劍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下午9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2年3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3月19日)下午9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台26線)五里亭機場前路段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MDMA代謝物MDMA及MD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於102年3月20日為警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驗尿前兩天,伊與朋友至墾丁的夜店,有喝調酒飲料,喝完後感覺頭暈冒汗,可能是該飲料裡面摻雜毒品,也有可能是因為當時伊感冒,有服用感冒藥、止瀉藥,驗尿才會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3月20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第12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又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施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天。再依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6年第20卷記載,二位受試者單次口服1.5毫克/公斤之劑量(即受試者體重70公斤,單次口服105毫克,1.5毫克/公斤×70公斤=105毫克),檢視施用後1日內尿液中MDMA及其代謝物MDA之濃度變化,受試者A尿液中MDMA濃度自13,090至28,140ng/mL,而MDA濃度自110至2,300ng/mL,受試者B尿液中MDMA濃度自0至18,120ng/mL,MDA濃度自0至1,580ng/mL,於施用後5小時及
21.5小時之MDMA及MDA濃度相對於其他時間之濃度高,上述數據顯示個案代謝差異性。再依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6年第20卷記載,檢測34位受試者尿液中MDMA及其代謝物MDA濃度,結果顯示尿液中MDMA濃度範圍自380至96,200ng/mL,平均值為13,400ng/mL,中位數為7,100ng/mL,尿液中MDA濃度範圍自150至8,600ng/mL,平均值為1,600ng/mL,中位數為720ng/mL,倘尿液中MDA濃度大於15﹪的尿液中MDMA濃度,則受試者併用MDMA及MDA。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MDMA服用後1至4天等情,亦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1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之尿液經以前述檢驗方法確認結果,既呈MDMA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甚明。再就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以觀,被告尿液所檢出之MDMA、MDA濃度分別為3180ng/mL、860ng/mL,較諸衛生署所訂之閾值即MDMA500ng/ml、MDA500ng/ml高出甚多,若非是被告施用MDMA之時點與為警察查獲採尿時點相去不遠,則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其量非微,倘依被告所言,其係於採尿前2日,在夜店誤喝含有MDMA成分之飲料,惟一般店家提供服務、販售飲料,莫不以營利為其目的,衡諸常情,豈有無故在一般飲品中添加量非甚微之第二級毒品MDMA,反增加自身營業成本之可能?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施用毒品,係誤喝飲料云云,要無可採。另,MDMA及MD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MDA等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則被告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止瀉藥等所述縱令實在,也無足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併予指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