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三三六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00000000
Perth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所犯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00000000000000000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因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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