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朴小字第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為:原審判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查明被上訴人與廠商(顛峰公司)之合作契約及卷宗內之光碟片。而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1億4,000萬元之共管基金,證明被上訴人早有預收話費17.25%及5%之共管基金,依其合作關係,若有紅利或損失皆要共管基金負擔,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符合。再者,上訴人未曾與銀行對保,銀行亦未曾與上訴人接洽,此廠商與銀行委外契約非消費性貸款,嚴重抵觸銀行法、金融管理法之規定,故此定型化契約應無效。另上訴人未曾簽名,亦未開庭,法官如何能判上訴人敗訴等語。並聲明:原審之判決應廢棄。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6年5月11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林望民法官吳芝瑛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