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日生)號(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確定。另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受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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