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5條、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時雖未併予修正,惟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31條身分犯之用語變更,雖無「有利或不利」影響
,惟新增但書「但得減經其刑」,對該非身分犯較有利,被告並非本件製作會計憑證之商業負責人,非身分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
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
⑹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刪除「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⑺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權之本身,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之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應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是否緩刑,均係以行為人於裁判時觀察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而非以行為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決議認「累犯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可資參照),此與累犯係重在行為時法不同,故行為後,緩刑要件修正,於裁判時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㈡被告甲○○乃「尚順企業行」獨資營業事業組織之負責人,
為依商業登記法所規定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售系爭設備之事實,仍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再由被告持交共犯即「關西廚房餐廳」實際負責人 王俊成 作為進項憑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明知系爭設備本屬「尚順企業行」所有,並未出售予「關西廚房餐廳」,竟仍任由共犯王俊成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應作成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進而由共犯王俊成持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使中租迪和公司誤認被告甲○○確實將系爭設備販售並交付共犯王俊成所開設之「關西廚房餐廳」使用,乃陷於錯誤,而與「關西廚房餐廳」訂定融資性租賃契約,並貸與融資,自足生損害於「關西廚房餐廳」及中租迪和公司,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王俊成間,就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之文書,被告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便利他人取得融資,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且非居於本案主導地位,又未獲得任何報酬,惡性尚輕,且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並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非居於本案主導地位,又未獲得任何報酬,惡性尚輕,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公訴人之聲請,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子祝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