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 洪炯聰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律師前經鈞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惟相對人本身早就罹患肝癌重症,接任時隱瞞病情,至今兩年多利用職權非法圖利,又不完成應盡責任,對訴外人丙○○之不合法債權核定金額高達新台幣(以下同)580萬元卻沒有半張收據,且該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日期是93年7月21日,但被繼承人已於89年8月6日死亡;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相對人卻故意刁難不辦理,相對人當初取得管理權是利用不確實的裁定書及不實債權欺騙法官,爰請求改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1、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2、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3、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8條及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洪炯聰生前積欠債務未清償,業由債權人丙○○持本院93票字第967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8號裁定選任甲○○律師為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本件聲請人所執相對人因罹患肝癌隱瞞病情而不適任為由聲請改定監護人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查相對人的病情是否無法擔任遺產管理人,經其函覆稱病患雖罹患肝癌,但經評估病患目前體力半年內應能負擔遺產管理工作,至於未來一兩年內,因病情變化實難預測等語,有該院96年7月31日(96)長庚院高字第672451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肝癌重症而不適任為由,應無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利用職權捏造丙○○不實之債權高達580萬元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票字第967號、94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卷宗,查悉訴外人丙○○於93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6月3日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93年7月21日確定,該裁定固於洪炯聰死亡後始聲請,惟未經撤銷前,形式上仍有其效力,丙○○嗣於94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相對人甲○○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然丙○○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早於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近一年,且丙○○已於95年2月
21日領取580萬元,有領據影本一紙附於上開94年度財管字第8號卷宗可按,雖丙○○其後改稱被繼承人未向其借錢或另稱僅收到500萬元,尚有餘款未付等語,固有存證信函及訴外人丙○○之書狀在卷可參,然丙○○已自相對人處領取洪炯聰積欠之580萬元款項,已如前述,且本院上開93年度票字第967號裁定,未經撤銷前形式上仍屬有效,況丙○○仍執有洪炯聰於88年2月16日簽發,面額合計580萬元之本票,難謂其非洪炯聰之債權人,且亦難以苛求遺產管理人實質上審究上開裁定之效力,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領到
500萬元或洪炯聰未向其借錢云云,均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取,亦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捏造不實債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之行為。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洪炯聰之受遺贈人,因相對人之刁難而不為辦理移轉所有權等情,惟依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卷證資料顯示相對人陳報遺產處理情形已近終結,已分配債權給付丙○○580萬元、交付埋葬費26萬元及依遺囑內容交付聲請人105萬元,另關於嘉義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713號辦理移轉登記部分,經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以聲請人基本資料欠缺為由拒絕,嗣經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確認遺囑受贈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6年2月1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無人與聲請人爭執該遺囑之真實性或爭執聲請人受遺贈之地位,因欠缺訴之利益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並於理由中陳明聲請人稱地政機關不予登記之通知應係行政處分性質,核屬公法性質之爭端,聲請人應透過行政爭訟程序以為爭執等語,有該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堪認並非相對人故意刁難聲請人,又相對人業已於96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謂相對人已備妥文件交付聲請人所指定之人,已可辦理受遺贈物之移轉登記及股權轉讓等語,然為聲請人未配合辦理上開事宜致無法為移轉登記,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於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8號卷可按,本件洪炯聰之遺產僅剩上開嘉義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713號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遺產管理事項均已終結,惟此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有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近終結,並無解任相對人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