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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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表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請求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臚列事由,及其雖曾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所侵占金額非鉅(共約新臺幣十八萬餘元),且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公司完畢,而達成和解,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足參,復經被害人公司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中請求對被告從輕處分(交查卷第23頁),其犯罪情狀與該條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之落差,本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六年),仍嫌過嚴,情輕法重,衡情尚堪憫恕,爰就附表一、二之業務侵占罪,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附表一業務侵占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於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業務侵占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再就附表一之業務侵占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爰依被告之求刑,宣告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