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全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全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倒數第1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倒數第7個字,更正為「大帝國舞廳外面某處」,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全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水瓶吸食器1組,固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惟被告始終堅稱非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背面),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述扣案物品為被告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91號被告吳全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帝國舞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及水瓶吸食器各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全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上開毒品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全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參考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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