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О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除補充「乙○○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六日,承續同一犯意,以傳真方式,連續傳送內容為「下三爛、不要臉、王八蛋、直接拿槍來也不鳥你、幹你娘、要文要武都陪你、用生命陪你、死死死、只要我想不開我一定會殺死你、肯定要你死、幹你全家死光光」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至甲○○任職之公司及住處」外,其餘與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連續將記載內容為「幹你娘、臭婊子、不要臉、相見必相殺、一起死、朝你全家女人雞巴、我想殺你、日常生活多看四方、本人已替你免費打名度」之文件傳真或郵寄至告訴人甲○○所任職之公司及其他分公司及其住處,且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六日,復以傳真方式,傳送內容為「下三爛、不要臉、王八蛋、直接拿槍來也不鳥你、幹你娘、用生命陪你、死死死、只要我想不開我一定會殺死你、肯定要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予告訴人 汪紹農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之意思及目的,只是發洩情緒而已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將載有前開字眼之文件,傳真或郵寄至告訴人所服務之公司及分公司或其住處,已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等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內心產生恐怖、不安全之感覺,且告訴人確實因此而心生畏怖,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又被告將載有下三爛、不要臉、王八蛋、臭婊子等使人難堪之文字傳真至告訴人服務任職之公司及其公司,已足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已該當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至明。此外,復有傳真文件、明信片等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其先後多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六日之恐嚇及公然悔辱之犯行,既未及審理,即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以無恐嚇之意思請求上訴固無理由,惟公訴人以被告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以傳真方式,恐嚇並公然悔辱告訴人,原審判決拘役五十日,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並無不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致經濟狀況不佳,此為告訴人所不爭,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以傳真或郵寄載有上開文字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或住處之方式,恐嚇並公然侮辱告訴人,藉以發洩不滿之情緒,且告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係表兄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明不予追究,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