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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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壹佰壹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間(聲請書誤載六月間)受友人 黃金定 託載送其赴往太平市○○路某處後,隨即返家,於該日晚間,臺中縣太平分駐所員警至聲請人住處,謂聲請人涉嫌犯罪,將申請人移送至臺中縣霧峰分局留置,次日晚上該分局以聲請人非法持有械彈涉嫌叛亂罪再將聲請人移送當時之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聲請人遭羈押期間近四個月(詳細時間望請鈞院函調資料確定),嗣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不起訴處分始將聲請人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准按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於七十二年間,因涉嫌與被告黃金定共犯叛亂、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逮捕訊問後,於隔日即同年月十四日解送至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以七十二年度中清字第六九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另就聲請人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無審判權而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移送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接押偵辦,並於該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以具保五千元開釋等情,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叛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全卷(內含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度中清字第六九號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偵查卷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偵查卷等卷),核閱卷內所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訊筆錄、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檢察官偵訊筆錄、刑事現金聲請書暨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函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收件章一枚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足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等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自拘捕日起算,開釋日不計入羈押日期),前後共受羈押一百十五日無誤。
㈡又依據前開不起訴書所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意旨係以被告即同案共犯
黃金定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因其友人發生債務問題,協調未果,憤而於是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手持改造手槍一支,夥同聲請人前往被害人住宅門口站立,經被害人報警查獲,因認聲請人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等情,並未指陳聲請人有加入任何叛亂組織或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或擾亂金融之行為,而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檢察官即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所受之羈押實與叛亂罪嫌無涉,則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檢察官逕以「叛亂」罪嫌羈押聲請人,顯非正當性,且聲請人之行為難謂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認聲請人因重大過失致受羈押,故聲請人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㈢再查本件聲請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
,且聲請人尚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受領補償,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三)基修法恆字第一四一一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與冤獄賠償要件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為有理由。
㈣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二十之年華,受軍事機關未究明事實真相即率以逮捕羈
押,且於不起訴處分之際亦未即時釋放聲請人,而拘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長達一百十五日,聲請人之身體、精神所受之極大痛苦,並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等情,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四十六萬元,聲請人超過每日四千元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