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提供帳戶有利可圖,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款之款項,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4年6月12日或13日某時,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復於同年月14日某時,依指示親自前往辦理電話銀行及SSL轉入帳戶功能,而將 李國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李國棟涉犯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申請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而開啟語音轉帳服務功能後,隨後將語音密碼等資料又提供予該女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法幫助此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本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於94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甲○○因上網在橘子遊戲公司所架設之「天堂」遊戲平臺上,發現詐騙集團所刊登之虛偽販售「天幣」等寶物之訊息,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現金分2筆存入新臺幣(下同)8000元、
100元於乙○○前開甲帳戶內,旋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乙○○所約定之乙帳戶內,並於翌(24)日為該集團成員自該乙帳戶以現金提領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94年5月間伊在臺北縣汐止住處上網買天幣被騙5000元,伊要求對方還錢,對方就叫伊給一個帳號,是只能匯入、不能匯出,伊就在94年6月14日前往申辦,當次有申辦語音作業系統,語音轉帳密碼伊有告訴對方,對方最後也沒有匯錢給伊,伊認為只有5000元就不再追究,該帳戶之提款卡伊因為帳戶裡沒有錢,就將之剪掉」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142號函檢具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被害人甲○○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如數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一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已為成年人,理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若果欲取回其網路交易匯出之款項,僅需告知該不詳他人自身之金融帳戶帳號,並無另行申辦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及約定轉入帳號之必要,更不需將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告知不詳年籍之他人,且被告係親自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上開電話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業務,於告知銀行行員欲辦理項目後,而填寫卷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查卷第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696號函),依常情絕無誤設另案被告李國棟上開乙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之可能;再者,被告雖辯稱係為供他人匯入款項,始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云云,惟其又於告知他人帳號後時隔10日之同年6月23日,旋即以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服務中心掛失該帳戶金融卡,且並未申辦補發,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142號函可佐,顯然與其提供帳號係欲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目的相悖,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關帳戶之開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詐騙集團橫行,其等所為之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方式,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依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等情以觀,對上開情事自均知之甚詳,而利用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即可以電話方式作帳戶之轉帳交易,而不需透過自動櫃員機為之,因此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將其本應由個人保密使用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告知不詳年籍之他人,堪認被告係出於縱使該不詳年籍者因得知其帳戶之電話語音密碼而得以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個人電話語音轉帳密碼。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及語音轉帳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中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及正犯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標準變更│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000元或3,000││││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元折算1日。││││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1、刑法第30條為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2、舊法較為有利。│││3、又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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