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9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訴訟代理人 林彩萍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原名 謝正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HN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
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8年1月止
,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6,134元,爰依兩造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欠
費設備清單、追繳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1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4日(於108年5月3日
送達,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107號卷第3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