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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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3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李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書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
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算至清償日止。
㈡詎被告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十三萬零五百十九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零
五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