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3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美霜
       林奕如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文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使用前揭信用卡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
日止,迄今尚欠原告三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其中本金
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五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四萬一千零七元,嗣於一百零
八年八月八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七
元,違約金及手續費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部分減縮不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
帳款明細表五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六
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十四萬一千零七元,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三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更多裁判書